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膏。
工业用油和油脂;润滑剂;吸收、润湿和粘结灰尘用合成物;燃料(包括马达用燃料)和照明材料;照明用蜡烛和灯芯。
药用和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医用或兽医用营养食物和物质,婴儿食品;人用和动物用膳食补充剂;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用料,牙科用蜡;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普通金属制非电气用缆线;五金具,金属小五金具;金属管;保险箱;矿石。
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引擎(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机器联结器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手动农业器具;孵化器;自动售货机。
手工具和器具(手动的);刀、叉和勺餐具;随身武器;剃刀。
科学、航海、测量、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录制、传送、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光盘,DVD盘和其他数字存储媒介;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收银机,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装置,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灭火设备。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整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饪、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装置。
运载工具;陆、空、海用运载装置。
火器;军火及弹药;爆炸物;烟火。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纸和纸板;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文具用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印刷铅字;印版。
未加工和半加工的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及这些材料的代用品;生产用成型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皮革和人造皮革;毛皮;箱子和旅行袋;雨伞和阳伞;手杖;鞭和马具。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柏油,沥青;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家具,镜子,相框;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骨、角、象牙、鲸骨或珍珠母;贝壳;海泡石;黄琥珀。
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梳子和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玻璃器皿、瓷器和陶器。
缆和绳;网;帐篷,遮篷和防水遮布;帆;袋;衬垫和填充材料(纸或纸板、橡胶、塑料制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纺织用纱和线。
织物及其替代品;床单;桌布。
服装,鞋,帽。
花边和刺绣,饰带和编带;纽扣,领钩扣,饰针和缝针;假花。
地毯,地席,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材料;非纺织品制墙帷。
游戏器具和玩具;体育和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肉,鱼,家禽和野味;肉汁;腌渍、冷冻、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蜜饯;蛋;奶和奶制品;食用油和油脂。
咖啡,茶,可可和咖啡代用品;米;食用淀粉和西米;面粉和0+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和甜食;食用冰;糖,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味品);辛香料;冰。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活动物;新鲜水果和蔬菜;未加工的谷物和种子;草木和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的制剂。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烟草;烟具;火柴。
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
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
2018版尼斯分类第37类:修理安装 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
2018版尼斯分类第38类:广播通讯 电信。
2018版尼斯分类第39类:运输旅行 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
2018版尼斯分类第40类:加工服务 材料处理。
2018版尼斯分类第41类:教育娱乐 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
2018版尼斯分类第42类:科技科学 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
2018版尼斯分类第43类:餐饮住宿 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
2018版尼斯分类第44类:医疗美容 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和美容服务;农业、园艺和林业服务。
2018版尼斯分类第45类:法律安全 法律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社会服务。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除作为程序性条款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包含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部分亦是实体性条款的内容。关于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商评委与法院在多年的审理审判实践中逐渐达成共识: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定位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且在异议复审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该项规定。2016年因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而败诉的一审案件占比由2015年的1.2%上升至2016年的2.6%。与以往不同的是,2016年此类案件败诉的主要分歧点不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是相对集中在具体适用情形方面,且大量败诉案件均是我委认为不构成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实践中,如何区分损害对象是特定民事权益还是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成为适用该条款的难点。一般认为,没有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具有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构成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四十四条一款规制的内容。然而,对于“大量”的界定以及对明显不属“大量”的商标注册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
如在第5264027号“埃森哲荣天下ACCENTURE”商标案、第8733922号“清样”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量分别为45件和32件,其中包括部分知名商标,法院均认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6483536号“鑫曼联”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皇马”、“奥巴马”等16件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在第5110813号“佐伊京瓷”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数件商标,法院依然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此外,针对同一主体的商标抄袭行为也被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在“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商标,足以认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然而,在有些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对四十四条一款的适用却表现出谨慎的态度。如在第8894660号“KOHL'S”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数十件商标,且包含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相似的情形,法院观点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以复制、摹仿的手段注册了若干与他人知名的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但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存在在先的商标权,因此,被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与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无法一体评价。从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目前形成的共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定位于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内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兜底性条款,在适用上要注意其维护公序良俗的功能定位。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认定没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有利证据,除此之外,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注册后的恶意行为、申请商标的来源等均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的落脚点最终应归结为对公序良俗的损害而非对特定义务的违背。对于仅违反特定义务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应当适用该条款,以免造成过度适用。
如在第4216967号“张氏记”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曾签订承诺各自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范围的合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争商标按合同约定应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们认为,虽然合同违约行为对于建立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破坏性,一定程度上会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但其更多地是对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更多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如若将其定性为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势必使得公序良俗原则被无限放大,从而模糊了公共利益与特定利益的界限。从目前实践来看,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时,如何划定公共利益与相对利益的界限,防止该条款的过度适用,以致架空商标法其他条款的适用空间,仍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亦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难点所在。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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