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现将江苏省2018年第四批1178家企业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在App时代,如何做才能使得投入大量资金研发出来的App得到更好的保护?这是很多创新型企业特别关心也特别头疼的问题。今天我们将从专利、商标、版权的三个方面分析App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2019年度第一批入库企业名单
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常年申报、集中受理、定期评审的方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集中受理各市、县科技局、国家和省级高新区报送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受理截止时间为:6月28日、7月31日和8月30日,申请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申报批次。企业向所在地科技局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地方通知为准。
近日,国知局发布了最新的专利收费标准,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
江苏省2019年第一批拟更名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公示
为贯彻落实《南京市“十三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宁政办发〔2017〕27号)及《南京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18-2020)》(宁政办发〔2018〕83号)文件精神,全面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若干意见》(国知发管字〔2013〕87号)文件要求,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2018年第八批拟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公示 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指引(试行)》(国科火字〔2017〕14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苏省2018年第八批1229家拟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
我国目前正大力发展国家高新技术实力,扶持和鼓励企业的发展。很多地区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也制定了非常好的奖励政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正是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中知识产权部分的重要内容,属于分值最高的Ⅰ类知识产权。
江苏省2019年第五批拟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公示
2019年各地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时间(部分省市地区)
英国国会通过了关于专利费用调整的立法。英国专利费用将上涨超过一定权利要求项的,应缴纳新费用。据悉该立法将在2018年4月份开始实施。
2017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存在的7大问题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5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决定延续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吸引国内外投资更多参与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江苏省首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奖励不低于30万!江苏省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通知全文发布!
市科技局关于发布《2019年度南京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指南》及组织项目申报的通知
345计划,创新团队,海外高层次人才,人才引进计划申报
省科技厅关于组织开展科技企业上市培育计划2019年度入库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
根据省工信厅《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度省星级上云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苏工信企信[2019]161号),经企业自愿申报、各区初审推荐、专家评审等程序,拟认定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79家企业为2019年首批江苏省三星级上云企业(南京地区),具体名单见附件。
创新券主要用于企业研究开发过程中购买检验检测、技术认证、资质认证、技术转让、知识产权以及购买龙头企业开放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服务发生的支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除作为程序性条款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包含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部分亦是实体性条款的内容。关于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商评委与法院在多年的审理审判实践中逐渐达成共识: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定位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且在异议复审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该项规定。2016年因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而败诉的一审案件占比由2015年的1.2%上升至2016年的2.6%。与以往不同的是,2016年此类案件败诉的主要分歧点不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是相对集中在具体适用情形方面,且大量败诉案件均是我委认为不构成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实践中,如何区分损害对象是特定民事权益还是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成为适用该条款的难点。一般认为,没有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具有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构成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四十四条一款规制的内容。然而,对于“大量”的界定以及对明显不属“大量”的商标注册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
如在第5264027号“埃森哲荣天下ACCENTURE”商标案、第8733922号“清样”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量分别为45件和32件,其中包括部分知名商标,法院均认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6483536号“鑫曼联”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皇马”、“奥巴马”等16件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在第5110813号“佐伊京瓷”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数件商标,法院依然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此外,针对同一主体的商标抄袭行为也被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在“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商标,足以认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然而,在有些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对四十四条一款的适用却表现出谨慎的态度。如在第8894660号“KOHL'S”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数十件商标,且包含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相似的情形,法院观点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以复制、摹仿的手段注册了若干与他人知名的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但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存在在先的商标权,因此,被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与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无法一体评价。从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目前形成的共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定位于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内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兜底性条款,在适用上要注意其维护公序良俗的功能定位。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认定没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有利证据,除此之外,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注册后的恶意行为、申请商标的来源等均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的落脚点最终应归结为对公序良俗的损害而非对特定义务的违背。对于仅违反特定义务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应当适用该条款,以免造成过度适用。
如在第4216967号“张氏记”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曾签订承诺各自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范围的合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争商标按合同约定应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们认为,虽然合同违约行为对于建立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破坏性,一定程度上会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但其更多地是对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更多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如若将其定性为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势必使得公序良俗原则被无限放大,从而模糊了公共利益与特定利益的界限。从目前实践来看,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时,如何划定公共利益与相对利益的界限,防止该条款的过度适用,以致架空商标法其他条款的适用空间,仍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亦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难点所在。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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