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现将江苏省2018年第四批1178家企业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在App时代,如何做才能使得投入大量资金研发出来的App得到更好的保护?这是很多创新型企业特别关心也特别头疼的问题。今天我们将从专利、商标、版权的三个方面分析App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2019年度第一批入库企业名单
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常年申报、集中受理、定期评审的方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集中受理各市、县科技局、国家和省级高新区报送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受理截止时间为:6月28日、7月31日和8月30日,申请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申报批次。企业向所在地科技局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地方通知为准。
江苏省2019年第一批拟更名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公示
近日,国知局发布了最新的专利收费标准,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
为贯彻落实《南京市“十三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宁政办发〔2017〕27号)及《南京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18-2020)》(宁政办发〔2018〕83号)文件精神,全面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若干意见》(国知发管字〔2013〕87号)文件要求,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2018年第八批拟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公示 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指引(试行)》(国科火字〔2017〕14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苏省2018年第八批1229家拟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
我国目前正大力发展国家高新技术实力,扶持和鼓励企业的发展。很多地区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也制定了非常好的奖励政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正是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中知识产权部分的重要内容,属于分值最高的Ⅰ类知识产权。
2019年各地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时间(部分省市地区)
江苏省2019年第五批拟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公示
英国国会通过了关于专利费用调整的立法。英国专利费用将上涨超过一定权利要求项的,应缴纳新费用。据悉该立法将在2018年4月份开始实施。
2017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存在的7大问题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5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决定延续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吸引国内外投资更多参与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江苏省首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奖励不低于30万!江苏省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通知全文发布!
市科技局关于发布《2019年度南京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指南》及组织项目申报的通知
345计划,创新团队,海外高层次人才,人才引进计划申报
省科技厅关于组织开展科技企业上市培育计划2019年度入库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
根据省工信厅《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度省星级上云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苏工信企信[2019]161号),经企业自愿申报、各区初审推荐、专家评审等程序,拟认定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79家企业为2019年首批江苏省三星级上云企业(南京地区),具体名单见附件。
创新券主要用于企业研究开发过程中购买检验检测、技术认证、资质认证、技术转让、知识产权以及购买龙头企业开放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服务发生的支出。
关于印发《南京江北新区知识产权促进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新区管发〔2018〕64号
各部局、监察室,各直属单位,各街道:
现将《南京江北新区知识产权促进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8年3月8日
南京江北新区知识产权促进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南京市“十三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宁政办发〔2017〕27号)及《关于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市意见》(宁委发〔2015〕19号),全面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设立南京江北新区知识产权促进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促进资金由新区科技创新局、财政局共同管理。新区科技创新局提出年度经费预算,由新区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财税关系、经营地址在江北新区内的各类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科研院所及新区内驻地高等院校、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第二章 支持范围
(一)激励知识产权创造
第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创造活动。发明专利申请每件奖励2000元,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每件奖励1000元;获得实用新型授权,每件奖励800元。
鼓励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培育。年专利申请量达30-49件,且其中发明专利申请量达4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年专利申请量达50-99件,且发明专利申请量达4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年专利申请量100件以上(含100件),且发明专利申请量达4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每家企业每年度上述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五条 鼓励新区内高校开展知识产权创造活动。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超过50件的(含50件),一次性奖励15万元;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超过100件的(含100件),一次性奖励30万元;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超过200件的(含200件),一次性奖励60万元;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超过300件的(含300件),一次性奖励90万元;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超过400件的(含400件),一次性奖励120万元;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超过500件的(含500件),一次性奖励150万元,以此类推。
第六条 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的支持力度。对进入市级以上众创空间及孵化器的在孵企业首件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额外奖励3000元。
第七条 鼓励高价值专利交易。对非关联企业间进行专利转让,单个专利实付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上且实现成果转化的,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利用知识产权拓展海外市场。对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进行国际专利申请并在国外获得授权的,给予每件授权专利5万元资金奖励。单个专利多个国家授权的,不重复计算,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15万元。对获得省、市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资金的企业,给予50%的配套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提升专利质量。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获得中国优秀专利奖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江苏省专利项目金奖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获得江苏省专利项目优秀奖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十条 鼓励企业开展国际商标注册。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新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每件商标奖励1万元,每家企业每年奖励不超过5万元。
(二)推进知识产权运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工作。通过企业知识产权“贯标”绩效评价或认证机构认证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获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确认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获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确认的,一次性奖励25万元。
第十二条 推动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发展。鼓励和支持产业平台建设专利导航产业发展试点实验区,成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实施专利导航工程。专利导航产业发展试点实验区获得市级以上认定的,给予50万元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 实施企业知识产权能力提升项目。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培训等服务,并围绕核心技术进行专利布局。对实施相关计划项目并通过项目验收的服务机构和企业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联合组建高价值专利示范培育中心,认定一批江北新区高价值专利示范培育中心,通过验收的,给予100万元经费支持。
(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当年代理新区企业专利案件终结或判决已生效并胜诉的,按照案件终审诉讼标的额10%给予支持,每件专利案件不超过10万元,每家服务机构每年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六条 对被认定为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市场的,给予10万元奖励;对获省、市“正版正货”示范创建街区立项的,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奖励。
(四)提升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新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升服务水平。对当年服务企业情况良好且代理新区企业专利申请量超过100件、200件、500件的,分别给予2万元、5万元、10万元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知识产权知名服务机构入驻江北新区,在江北新区开展知识产权活动、设立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对在江北新区开展系列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搭建高端知识产权活动平台等的,给予最高20万元经费支持。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扶持政策,有国家、省、市批文或具体通知的,以上级批文或通知为项目奖励依据,其它的按新区科技创新局的具体通知要求提供相应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促进资金每年度受理一次,逾年度不予受理。同类型的奖励项目按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区科技创新局会同新区财政局对申报的奖励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并在江北新区网站公布后,由新区科技创新局负责办理政策兑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对象对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性负责。建立违约企业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给予不良信用记录,五年内不得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江北新区管委会科技创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江北新区直管区范围,凡纳入直管区范围的单位,以此办法为准,以往政策不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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